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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中除外条款的合理设定

发布时间:2017-10-26 10:48:51    作者:孙宏涛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孙宏涛

环境责任保险是我国绿色金融体系建设中的关键部分,明确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合理设定其除外条款是我国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在设定除外条款的过程中,是否要将渐进性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纳入除外条款是两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除外条款的合理设定有利于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的科学设计

现代工业发展给我国带来经济腾飞的同时,也导致环境污染加剧,因此,[A1] 运用市场手段建立绿色资本市场,完善环境经济政策是我国应对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2016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由政府主导对发展绿色金融体系作出了顶层设计,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发展绿色保险。不仅要求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而且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支持保险机构参与环境风险治理体系建设。

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合理确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保险公司研发环境责任保险这一产品的核心任务,但实际情况是保险公司无法承保所有的环境损害风险,因此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将某些特定风险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并将这些风险作为除外条款写入保单。除外条款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仅是投保人考虑是否投保的关键因素,同时也往往是理赔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业在环境保护体系中的作用大小。

在环境责任保险除外条款的设定过程中有两个重要问题值得讨论,分别是渐进性环境污染与生态损害是否要通过除外条款的方式加以排除?

将渐进性环境污染纳入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我国现阶段的环境责任保险通常只承保突发性污染损害,对于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是否应当纳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是持反对意见。在学术界,大多数学者也持反对意见,反对将渐进性污染条款囊括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

但笔者认为,考虑到渐进性污染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所占比例相当之大,并且从被保险人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初衷出发,应将渐进性污染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应将其作为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其主要理由如下:

(1)渐进性环境污染风险也具有可保性

首先,许多国家通过特约条款或者在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单中承保渐进性污染,例如英国、法国、荷兰等。这意味着在保险实务中,承保渐进性污染具有可操作性。其次,从学理上分析,渐进性污染风险是否具有可保性的考虑因素有许多,最受学者质疑的是渐进性风险是否具备了不确定性的特征。不确定性是指风险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渐进性风险如果没有加以治理或改善其损害后果日积月累必然会发生,但是在保险期间内,渐进性污染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因此符合不确定性的要求。此外,渐进性污染风险具有潜伏性。通常情形下,渐进性污染风险的起因或许早已发生,但其损害后果经过数十年才爆发,但此时对于投保人而言,其也是按照正常程序和步骤进行生产,上述环境污染事故同样是其无法预见的。因此,渐进性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排除了其可保性的质疑。

(2)分散渐进性环境污染风险符合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本意以及投保人的现实需求

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看,各国政府已经无法负担赔偿环境污染损失的重负,亟需借助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散政府的风险。应当看到的是,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渐进性污染,而且,潜伏期较长的渐进性污染往往会造成更大的环境损害。因此,从政府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本意看,应当将渐进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的实际情况看,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并不高。主要原因在于,一些企业认为缴纳保险费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但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和突然性,因此他们会抱以侥幸态度,认为事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如果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仅包含突发性的环境污染损害,更加会打击投保人的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普及和推广。

(3)突发性污染和渐进性污染难以区分

在保险实务中,突发性污染和渐进性污染通常是难以区分的。在美国,围绕“突然而意外”纠纷的案例不胜枚举,究其缘由是法院、保险人、投保人等各方主体在区分突发性污染和渐进性污染的问题上未能形成统一的判断。首先,关于突发性和渐进性污染,究竟是原因还是结果这一点必须在保单中加以说明,这在保险人提供保单的过程中十分关键。有些污染是由于渐进性起因导致的,但最终却引发了突发性污染结果;有些污染是突发性起因导致的,但却表现为渐进性的结果。例如,爆炸引起水管破裂,有害物质渗入饮用水源,从事故起因上看是突发性的,但却渐进性的污染了饮用水。又例如,煤气管道受到侵蚀导致气体泄露,在居民区引发爆炸,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起因是渐进的,但却造成了突发性的影响。由此可见,渐进性污染与突发性污染的区分无法一刀切,如果保险人想要将渐进性污染损害规定在除外条款之中,必须事先说明是渐进性起因导致的结果,还是渐进性污染影响结果。由此可见,如果要刻意区分渐进性污染与突发性污染,必然会遇到实务操作上的困难,并直接影响到推行环境责任保险的效果和效率。与其如此,不如将渐进性污染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更好的保护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减少司法纠纷的产生。

(4)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分散环境责任保险人的承保压力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有限,操作经验也较为缺乏。而渐进性污染损害本身具有的难以估量和难以控制的特性,让保险公司难以负担。其实,对于保险人而言,虽然说承担渐进性污染风险会导致其保险责任加重,但其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化解。

首先,损失是可以限定的。可以将保险人承担的责任限定在一定保险额度内。即使保险人承保了渐进性风险,其赔偿额度也是可以预先限定。

其次,损失是可以防范的。在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保险后,可以定期对承保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落实,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督促下也会更好地履行防灾减损义务,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而且有利于我国整体的环境保护状况的改善。

最后,损失是可以化解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共同保险或再保险的方式将其承保的风险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因此,虽然渐进性污染造成损害结果可能非常巨大,但经由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等方式可以将上述损害进一步分散,并有效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继续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纳入除外条款

生态损害是指环境污染对于非私有的物品造成的损害,例如野生动植物、山体、岩石等无主物。对此类物品造成污染后需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清理并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会涉及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问题。环境责任保险旨在通过填补第三人因环境污染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生态损害直接指向生态环境本身,没有具体指向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因此,现阶段,应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除外条款,理由如下:

首先,从世界各国的保险实务看,鲜有国家承保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比较各国的保险立法,只有澳大利亚和瑞典的环境责任保险对于生态损害进行承保。

其次,生态损害的无主性是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最大障碍。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是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具有明确的对象,也就是受害人,而生态环境的损害具有无主性,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因此,无法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加以保护。

最后,即使认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污染企业针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治理与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仍然属于公法上的责任。根据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私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承保对象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将来如果有必要将生态损害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则可以借助环境治理保险将此类损害予以承保,但对于传统的环境责任保险而言,仍应将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合同的除外条款。

结语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分散环境污染损害风险的一种良好路径为各国政府所积极倡导,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环境责任保险并非万能,其无法承保所有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我们应当合理的规定除外条款之具体情形,将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纳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但是对于生态损害,应当经由除外条款予以排除。由此才能科学合理的界定除外条款的内容,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并充分发挥环境责任保险保护环境污染事故第三人之功效。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