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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者体质特殊不影响侵权人责任

发布时间:2017-08-24 10:56:29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袁婉珺

董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损害,因认为马某存在特殊体质对马某自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主张应减轻其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不构成过错,最终判决未减轻董某责任。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租车司机董某驾驶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马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马某受伤、两车损坏。交通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脊髓中央型损伤)、退行性颈椎管狭窄、颈椎间盘突出(颈6/7)等。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认为马某构成Ⅸ(九)级伤残。一审审理中,马某称未申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董某申请对马某交通事故致其外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是马某的伤残等级属Ⅸ级(赔偿指数20%),其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D级(理论系数值50%,责任程度共同,参与度系数值40%-60%)。后董某、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庭审中对2016年6月8日的陈旧性膝关节韧带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此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D级,据此鉴定意见董某、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均辩称应将马某各项请求按照40%的参与度系数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虽然明确了马某的个体体质情况即其自身肌体固有的疾病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影响,但是在交通事故中马某没有过错责任,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董某、出租汽车公司、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出租汽车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及是否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是否应当扣减是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马某存在带有自身肌体固有疾病的“特殊体质”,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并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过错”,即受害人马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承担要件之一,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而非充分要件。从立法的角度,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进行相应酌减,因此,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