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袁婉珺
张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相应损失。原告张某将李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9月,被告李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汽车发生追尾,后被告李某饮酒驾车逃逸,并找人顶包,以逃避法律制裁。经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承担全部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三万五千元,后李某反悔,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3万余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李某赔付。
被告李某辩称,他是借用崔某的车辆,他们是朋友关系,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均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李某饮酒驾车且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免责,不负担垫付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适当,法院依法确认。
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属于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原告张某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且被告李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李某不认可原告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放弃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定,依法支持原告张某的请求。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被告李四系饮酒后驾驶车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四否认饮酒后驾车,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某饮酒后驾车逃逸应免予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有逃逸行为,且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明确提示驾驶人存在逃逸这一法律明确禁止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李某应当知道逃逸行为属明确的法律禁止行为,其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已经构成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余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车辆修理费1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