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文 朱丽娅
在人寿保险业务中,保险销售误导一直以来是难以根治的顽疾。个别保险销售业务员为了销售业绩,提高业务签单成功率,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甚至采用蒙骗、诱骗、欺诈等行为而获取签单的成功。不久前,福建省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一起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以蒙骗手段销售人身保险业务,利用投保人对其的信任,在投保人不知情下擅自为投保人多签订数份人身保险合同并转走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终仲裁庭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仲裁庭裁定14份业务员代签名保单无效
H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连某到张某家中展业时,得知张某曾在X保险公司有3份人身保险保单失效,便主动提出帮助张某办理复效业务。张某和其丈夫谢某碍于情面答应向连某买4份人身保险,之后,张某和谢某多次向连某追问投保X保险公司的保单复效情况,及向H保险公司购买的4份人身保险情况,连某始终推说还没办理,并以办理这些业务为由,向张某和谢某索取张某、谢某及家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有关证件、资料和信息。
2015年初,张某方知连某未帮其办理X保险公司的保单复效事项,随后问及新办的保单情况,然而,连某竟然拿出18份H保险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其中14份人身保险合同(其中12份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张某的大女儿谢甲、二女儿谢乙、儿子谢丙;2份投保人为谢某,被保险人为谢某和张某),对此,张某和谢某全然不知,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均为伪造代签的,也未曾接到H保险公司的回访,但银行卡的钱已被H保险公司转走了。为此张某和谢某向H保险公司要求退保。而H保险公司说:张某和谢某作为成年人将私密性极强的银行卡与身份证交给连某办理业务,不能一概否认全然不知,这不合常理,H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相关投保行为是张某、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是张某、谢某委托连某代理办理投保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也就是说,即使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不是张某、谢某的签字,但张某、谢某实际上已经交纳保险费了,根据规定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另外,如是被保险人没签字,该14份合同也不是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因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共识,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经查明,H保险公司承保的14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保费也是投保人不知情下被转到H保险公司。H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签订14份人身保险合同是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事实,H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H保险公司承保的14份保险合同无效。H保险公司应退回张某已交保险费人民币136205.70元;退还谢某已交保险费人民币9855.00元。
法理分析
业务员不应擅自代投保人签订保单
本案涉及的法理的问题:1.如何理解保险业务员代签字,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的效力。2.以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未经被保险人确认的,是否有效。3.投保人在不知情下签订保单和被转走保费,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关于代理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做了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并非都是无效,通过赋予代理人追认权的方式使合同效力能够得到补正。
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对无权代理情形下被代理人追认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合同的追认。”我国《保险法》虽经几次修订,但均未就狭义的无权代理作出明确规定。
二、这些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在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违规操作产生了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和代签名的问题屡见不鲜,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发生。具体体现在实践中,投保人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就以代理人代签名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而保险公司也时常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以代签名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如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则可继续收取保险费。直至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简称《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这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2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也就是说,对于投保人而言,缴纳保险费是其负有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这一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如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名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单发生效力。《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也是防止保险人在明知其代理人为投保人代签名,而又置之不理,一旦被保险人出险后,又以保险代理人代签字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但是,这里要明确指出的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表明仅投保人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生效。但不能由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H保险公司在抗辩时提到“如是被保险人没签字,该14份合同也不是全部无效。”这是因为这14份保险合同是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理解,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中对此有明确说明,“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但是,本案的前提是业务员隐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擅自代签订保险单,因此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范畴。
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31条也有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如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无效。
五、本案中,业务员在利用帮助投保人购买4份人身保险单及支付4份人身保险单的保费之时,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为投保人多签订了14份人身保险单,并从银行卡中转走保险费。纯属是隐瞒销售行为,是违反我国《保险法》第131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诱骗、隐瞒投保人签订的14份人身保险单行为不属于H保险公司所说的,投保人委托办理保险行为,也不属于《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中规定的,“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仲裁庭裁决14份人身保险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李毅文 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 常务副会长、秘书长
朱丽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