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袁婉珺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金72万余元。
2014年4月,某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起火,致车上运载的商品车被烧毁。某保险公司向商品车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被保险人将向物流公司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将物流公司诉至顺义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承运货物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发生燃烧事故,其承运的商品车被烧毁。其中商品车卡宴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以下简称货运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商品车卡宴的被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72万余元,被保险人将向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72万余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将车辆运输工作委托给第三方魏某所属的物流公司。在本案的运输过程中,驾驶人为魏某,车辆的提供者为魏某的物流公司,在整个的车辆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维护,是在实际承运人的控制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包括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发生,第三者的损害行为与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但前提是要证明谁是第三者。在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驾驶人魏某的信息,车辆所有权人的信息,显示车辆所有权人为魏某的物流公司,承保公司是原告保险公司。该事故证明上有驾驶人本人的签字,以及有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的公章,因此可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承运者不是被告;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是本案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第三人。作为公民个人,或是公司企事业单位,之所以投保,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如果不能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则失去了上保险的意义;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物流公司承运车辆。承运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被烧毁。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物流公司应当对某汽车公司车辆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经向某汽车公司支付赔偿金,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汽车公司对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72万余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物流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由于某汽车公司与物流公司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履行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了某汽车公司相应的权利,其有权依据运输合同直接向物流公司主张赔偿。物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最终判决:被告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金7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