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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投保理财险 保险人如何履行好提示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16-12-29 11:49:49    作者:高永飞 呼广宇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高永飞 呼广宇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2日,常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寿险美好生活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限五年,年交保费6645元。2016年7月22日,客户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自己受误导而购买此理财险,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后,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法官在了解基本情况和核实了基本证据后,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积极沟通,联系××保险公司,于诉中调解了本次纠纷。

此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一个重要争议点为常某是一位盲人,经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视力二级残疾,而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寿险公司是否尽到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等内容的提示说明义务,存在重大异议。原告提出针对保险单的客户声明栏的内容,即“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主张自己作为盲人法理上不可能签署此类声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代理人员除口头上举证向当事人说明此份商业险基本内容外,××保险公司无法举证通过其他让盲人熟知的方式来知晓此份保单的基本情况。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员一致认为,××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详尽的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保险销售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建议××保险公司全额退还投保人保费,并补偿一定的利息损失。××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协商后,签订了调解协议,圆满地处理了纠纷。

保险人在面对特殊人群如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探讨:

保险的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这是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不断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不断的完善和提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立法未对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标准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发生了各种各样针对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争议。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人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或无效,由此出现许多纠纷。因此,怎样完整准确地理解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笔者以上述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如何履行对特殊人群的提示说明义务尝试探讨之。

一、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特征

1.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一项先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由于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影响的。其次明确说明义务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即产生。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是否询问或要求保险人履行为前提条件。

2.明确说明义务的实施主体是保险人或其保险代理人。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投保人或委托投保人。对于此处的投保人或委托投保人,为了客观公平起见,应站在中立第三方的立场,兼顾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理解为理性外行人标准,即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普通保险外行人。

二、现阶段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的争论上。具体表现为:

1.部分保险合同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在当前的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把一些涉及投保人的重要内容分散在保险合同的不同地方约定而非集中表述,这容易误导投保人。上述情形尤其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保险人把自己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形制订在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在合同结构上影响对方的注意重点,使真正的免责意图不易被发现;二是以格式附件在形式上履行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情形的义务,实质上却不能真正达到提醒对方注意的目的。

2.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不情愿履行说明特别是明确说明义务。许多保险代理人通常只说明对投保人有利的内容和解释,而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则不提或轻描淡写地进行解释,不能让投保人正确认识和知晓合同内容。

3.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理解过于狭隘。保险法上所称的责任免除条款应指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目前很多保险代理人都将免除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而没有意识到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免赔率或免赔条款、保险人的解除权条款、投保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条款以及合同生效条款等。实践中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内容不尽全面。

三、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虽然《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出了规定,但《保险法》及《合同法》均未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内容、标准等给出一个清楚的法律界定。因此,围绕着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这一问题产生了许多纠纷。由此可见,违反明确说明义务会产生“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文义解释,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引用该免责条款,仍需承担保险责任。有观点认为:这样理解会导致保险合同中所有的免责条款均可能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是否生效,只能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了明确说明,一旦双方对此有争议,就只能求助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事实判断,极易诱发保险合同纠纷,客观上不利于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故提出在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时,应基于利益平衡的理念,结合合同法原理和保险条款的性质,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均可以行使解除权为救济,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笔者认为,对“不产生效力”的理解就按文义解释即可,因为该“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是在对免责条款的正确认定、对义务履行的标准的合理判断基础上形成的。这种基于正确的前提而得出保险人违反该义务,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而言,均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同时,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不能因其自身的原因,而解除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只能使免责条款不生效。

四、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探讨

根据目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1.保险合同应增加“保险人义务”一节,将明确说明义务列入其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应在合同结构、合同条款上有所体现,达到形式与内容公平合理的统一。但目前我国多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中均没有“保险人义务”一章,而将保险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赔偿处理”一章中。笔者建议改变这一做法,将保险人在营销、承保、理赔环节应尽的义务,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列入其中。这样做除了能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方便客户、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

2.多管齐下,创新履行方式、方法提请投保人注意。第一,提请注意的方式应是口头与书面兼备,必要时针对特殊人群应录音录像。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本案例中由于口头说明难以举证,从证据角度考虑,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口头解释(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该说明书经双方签名或者加印手印后,与保险合同的其他单证加盖骑缝章,一并交投保人;第二,提请注意的程度应以投保人所处一般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并兼顾特殊个体情况。由于投保人在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身体状况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应根据投保人的理解能力确定注意的方式和程度,某些特定术语,例如“现金价值”等,因一般人不易理解,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特别作出解释。在残疾人投保时,针对残疾人特有的身体状况,作出规范性的投保流程和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方式方法,避免保险纠纷发生。

3.由投保人单独签收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签字确认应当是免责条款生效的重要条件。保险人可以单独将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印制,其以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声明条款栏内签字盖章确认。投保人做出注意到免责条款并按保险人的说明理解了免责条款含义的表示,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