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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求偿权切莫超过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6-10-20 10:29:58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记者 袁婉珺

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享有代位求偿权,应该如何履行代位求偿权?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做出判决,该案中保险公司虽然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因未在诉讼时效内履行,而未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追偿事故车修理费

车主周某某为其名下的车牌为京××××××的小客车在原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 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被告一郑某某驾驶牌号为京E××××××的中型客车与周某某驾驶的京××××××小客车发生碰撞,京123456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为了修复事故车辆发生维修费15000元,其根据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索赔,原告已将保险理赔15000元付给周某某。京E××××××客车在被告二B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行使代位追偿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郑某某赔偿原告15000元;2、被告二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事故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自赔款之日起二年计算,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已经超过了付款之日起的两年,因此不同意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保险人即原告A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时效

一、A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周某某与A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A保险公司对京××××××车辆进行了估损,该车进行了实际维修。A保险公司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15000元对被保险人周某某进行了赔付。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京E××××××车辆与京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京××××××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郑某某的损害行为造成。故A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周某某向致害第三者郑某某追偿。因郑某某所驾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B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但B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即已将该2000元保险金支付郑某某,故郑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A保险公司对其赔付的15000元保险金享有向被告郑某某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二、A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为其保险赔付之日。本案中,A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保险人周某某给付了保险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自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是原告A保险公司代位周某某行使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是基于侵权之债产生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郑某某发送了关于主张赔偿的短信,但经查询通信部门,该短信并未成功到达被告;同时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当天向被告郑某某发出了关于主张赔偿的律师函EMS,但该EMS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代理词中提出,在庭审时才得知B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保险金2000元给付被告郑某某,而该款项的时效起算应不同于被告自己应承担的债务的时效。对此,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被告郑某某是否投保保险,都应对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割裂计算。郑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2013年12月11日收到B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其以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应是对侵害行为造成的所有赔偿金额的抗辩,而不是只对其中部分数额的抗辩。另,原告在庭审中得知B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赔付的2000元保险金给付给被告的事实后,主动撤回了对B保险公司的起诉,视为认可该事实,并就总的赔付金额15000元向郑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据此,对原告主张采取不同诉讼时效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内行使代位求偿权才有效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官袁建华:

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是目前各国保险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其解决的问题是,当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于保险事故负有责任时,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行使好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在保险合同诉讼实务中,与本案类似的保险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为了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为了避免本案中不利情况的发生,保险公司的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切实履行职责,在向对方当事人发送短信或邮件时应留出富裕时间,保证有关的信息能及时传达给对方当事人。应熟练掌握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于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理赔之后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追偿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保险人的追偿行为足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无须被保险人通知第三人权益转让的事实。因而保险人自身及时理赔,尽快向第三人追偿也是保全时效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