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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全损保险赔偿金不能超出实际价值

发布时间:2016-09-22 10:21:35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7日,彭某甲以自有的冀D号罐车为保险标的,向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1年4月10日23时55分许,彭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乙驾驶冀D号罐车在107国道与孔某丙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孔某丙各负同等责任。

争议焦点

事故发生后,冀D号罐车经车主会同保险公司检验定损推定为全损,经计算该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138040元,尚存残值45000元,实际损失为93040元。2011年8月30日,张某乙与孔某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同确认张某乙人身损害费用和罐车损失共计325883.04元(其中罐车损失计为138040元,未扣残值),孔某丙按照50%赔偿162941.52元(含车损69020元);2011年12月21日,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以该车实际损失93040元为基础,扣除冀D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按照同责50%向彭某甲赔偿罐车保险金45520元。2012年3月20日,彭某甲对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保险金额34万元扣除自认获得93040元赔偿金外,再判令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再赔偿246960元及利息,理由是: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投保人按照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是相关法律依据。人保财险某支公司认为保险赔偿金不能超过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理由是:该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在约定保险金额基础上,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的选择、赔偿处理方式和实际价值确定的方法,应当适用《保险法》第55条第二款,并以财产保险补偿原则为基础。

案件处理结果

2012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在保险金额34万元基础上,除去残值45000元和彭某甲自认保险赔偿金93040元外,判令人保财险某支公司再次赔偿201960元。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提起上诉,中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6月6日,人保财险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3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6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提示

财产保险是以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为原则,即为保险理论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金不能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遵循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在本案中原审判决致使彭某甲以一辆损失不足10万元的事故车获取30多万元的利益,显然违背保险的补偿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