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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09-22 10:07:03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本报记者 袁婉珺

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驾驶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某会议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会议服务公司起诉称:2016年3月30日凌晨两点多钟,驾驶人史某驾驶涉诉车辆,在路经顺义区六元桥地段时,不慎撞到树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之后,原告在被告承保有效期内,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原告某会议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对涉诉车辆进行定损鉴定(暂定损失为四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诉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违反诚信原则。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显示为非营运车辆,故不同意赔付原告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某会议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30日11时10分至12时24分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涉诉车辆司机史某认可其驾驶的涉诉车辆是从某会议服务公司租的,每月租金1000元,并称涉诉车辆租金每个月都转到某会议服务公司负责人赵某工行卡里,每次接单起步130元,基本上都是每单固定价,某会议服务公司拿提成。史某和某会议服务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史某拉完客人由其向客人收钱,收完钱每月再和公司结算。事故发生时史某是从家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村出发去首都机场接客户的路上发生的事故,所以该单生意没有接成。故从史某在该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在涉诉事故发生时某会议服务公司已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某会议服务公司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就此通知某保险公司,故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会议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