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优化司法环境 减少理赔纠纷

——访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玉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1 09:54:36    作者:袁婉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本报记者 袁婉珺

对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来说,进一步优化司法环境,对尽快处理好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尤为重要,如何看待当前保险公司面临的司法环境?保险公司需要从哪些方面规范管理,有效减轻诉累,摆脱困境?记者带着这些问题,专门采访了业内资深人士——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玉涛律师。

《中国保险报》:您认为目前的保险司法环境如何?

郭玉涛:我认为目前的司法环境比过去当然有所进步,但是进步很有限,可以说仍然落后于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2002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着手制定《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我当时也参与了协助工作。当时的背景就是由于保险业的迅猛发展,各种矛盾、纠纷突出,发现《保险法》的规定十分粗陋,很多概念无法理解清楚,各地法院难以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因此需要制定司法解释。

到现在已经制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司法解释一主要解决新旧保险法的衔接问题,司法解释二主要解决财产保险纠纷的一些问题,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人寿保险纠纷的一些问题。

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解释,在有些方面完全起到了立法的作用与意义。此外,很多地方各级法院也制定了本地适用的有关保险纠纷法律问题解释、适用、办法等,这种所谓“地方性司法解释”严格来说是不合规的,但是也没有办法,因为的确需要。

但是有了这么多的解释,效果好多了吗?我认为也不见得多好。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例恰好与司法解释内容相吻合,则法官就很好判决。但是如果跟司法解释内容吻合不那么精确,法官照样不好判。

例如,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对夫妻离婚导致的保险合同变动等问题做明确规定,虽然也有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不明确,这样的案例照样不好判。

再譬如,某省法院执行局搞了一个地方性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局可以将被执行作为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予以解除,从而强制执行其现金价值。我认为这个规定就显得粗暴且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所谓执行局解除合同,其实是要求通过保险公司解除,按照《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既然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又怎么能强制执行其现金价值呢。再者,执行局并非是法院审理机构,这份保险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之一,那么凭什么执行局就可以解除呢?

所以这样简单粗暴的规定,反映出司法界对《保险法》还是没有深入的学习、领悟、适用,判决也难以科学、公平、服众。

譬如有这样的案例,一辆车上的乘客下车,被该车碰撞伤亡,那么这位乘客是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还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对这个问题,同一法院甚至可以出现不同的裁决,这显然是荒唐的。

保险法是一门比较博大精深的法律领域,与普通的民商法有所不同,其中的问题往往彼此牵连。律师也好,法官也好,如果想搞好这个专业,则必须要潜心学习、融会贯通,方能正确认识、公正解决保险法领域的问题与纠纷。

现在的保险法领域的纠纷千变万化,如果仅仅靠最高人民法院这么几篇司法解释,完全机械地照葫芦画瓢,那怎么能行呢?这就好像我们读书的时候,如果仅仅靠死记硬背,对付期中考试也许管用,可是只要试题稍微变化,就完全不懂了。

所以,做保险法律事务的律师必须专业,法官必须专业,只有这样司法环境才可以专业化,公平自不待言。

《中国保险报》:你认为保险公司产生理赔纠纷的原因有哪些?

郭玉涛:我认为原因当然有很多。我也看到很多业内人士把这个原因主要推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赔黄牛等身上。但是,我个人认为,主要原因还是在于保险公司。

1.在条款设计方面的一些规定,值得商榷。

例如,车辆损失险条款中通常规定,如果第三者损害被保险车辆,可是又找不到第三者,就要免赔30%。既然人必须要离开车辆,就完全可能找不到第三者是谁,这也是合理的现象。

再譬如,车损险中明明规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免责条款中又规定水进入发动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于是很多保险公司就完全拒赔这样的车损。其实,如果从这个条款的历史沿革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仅仅是暴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是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而发动机进水后又发动,导致发动机损失的,才属于免责情形。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防止被保险人肆意制造保险事故、扩大损失。可是经过几回条款修订,越来越模糊,所以保险公司简单粗暴拒赔,必然导致很多纠纷。

2.在展业管理方面。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对于代理人、代理机构的管理不完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助长误导销售保险产品。

我是北京保险协会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在我们调解的案例中,最多的就是在银行网点误导销售保险导致的纠纷。

这样的案例中,保险营销人员穿着与银行工作人员无差别,让人误以为其是银行工作人员;保险营销人员闭口不提保险,却声称是在销售理财产品;这些保险产品往往与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关系不太大,只是由于营销人员声称的高息高利,投保人才购买。等到投保人发现所谓的高息甚至比不上银行存款利息的时候,保险营销员早就拿上高佣金拍屁股走人了,剩下保险公司来收拾烂摊子。

保险公司毕竟是最大诚信的经营者,与一般的市场主体有着根本不同,必须要用高标准,甚至是高道德标准要求自己,这样才能取得真正的信任。

《中国保险报》:您认为如何发挥调解的力量?

郭玉涛:保险纠纷有个特点,总的来说保险公司做原告的情况比较少,做被告比较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做原告比较多。

原告要预交诉讼费用,要提供证据材料,要忍受长时间的诉讼程序,要承受心理压力,那是很不容易的。法院也没有那么多法官、那么大精力来面对这么多案件。所以这样的案件不好处理,效果也不好。

2008年3月25日,北京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成立,60余家保险公司集体签订《北京市保险合同纠纷调解自律公约》。2008年8月,东城法院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合作建立保险纠纷联合调解机制。自该机制正式实行以来,东城法院呈现出保险纠纷收案数下降,案件调解率上升的局面,保险案件的息诉服判率达95%。

北京的保险纠纷案件,一审主要在铁路法院审理,二审则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中院与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也签署了协议,建立保险纠纷的诉讼、调解对接机制,2010年以来,北京市各类涉及保险的纠纷年均达23000多件,而且纠纷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其中,80%以上的保险纠纷是由北京四中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的。激增的案件数量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与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机构之间横向联动,上下级法院之间纵向联动,最终目的是及时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减少他们因为诉讼花费的时间和精力。

譬如我调解过一个案件,投保人是一位美籍华人,因为受到保险营销员误导,以为自己购买了理财产品,实质是投保了人寿保险,保费600多万元。投保人多次往返美国、中国,与保险公司僵持很长时间。如果通过法院诉讼,投保人很有可能损失较大。后通过在北京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在我们主持下,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圆满解决。

调解解决保险纠纷,目前主要还存在费用不好解决、强制执行效力法律依据等问题,但是如果洽商,这些问题应该都可以解决。发挥调解的力量比较好,很多专业的保险法学者、老师、律师等,可以组成调解委员会,通过与法院的协议安排,进行调解,只要把道理说通了,把是非摆明了,我认为大多数人还是可以接受调解的,也可以达成比较公平的调解结果的。这样的方式高效、方便、低成本、人性化,我认为比较好。

本期人物:郭玉涛

郭玉涛,199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95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1996年通过全国首届统考,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现为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在保险法律领域中,做出了深入的研究。自2002年底开始,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作为咨询小组的召集人、协调人,并作为三位起草人之一,具体起草草案的讨论稿,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2005年开始,作为业内专家,参与了保监会主办的修改《保险法》论证会议。

在保险业务领域中,提供了非常深入和广泛的律师服务,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北方工业公司保险专项法律顾问,成功办理多起保险纠纷案件。

 

以下是郭玉涛律师代理保险公司胜诉的一起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

典型案例:投保人无理图利未获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