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鲁N××××号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岚县野鸡山路段时,与相向王某某驾驶的吉J××××号宝马7系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岚县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岚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受损宝马轿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宝马轿车车损的数额为173520元。因此原告诉求赔偿车损费173520元、代步工具费60000元、存车费30700元、鉴定费4000元以及诉讼费用。
保险抗辩
1.原告的宝马轿车至事故发生日,已经使用12年的时间,鉴定的车辆维修费173520元,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后经申请法院指定由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宝马轿车的实际价值、维修必要性以及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宝马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35000元;吉J××××号宝马轿车没有进行维修的经济价值。
2.原告提供的吉J××××号宝马轿车在2013年5月28日进行二手车交易时的发票金额35万元不能作为确定车辆实际价值的证据。
3.代步工具费、存车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认为事故前不久的二手车交易价格远高于该价值,但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二次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法院认为不能以交易价格决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2份鉴定意见,原告不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两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2份鉴定意见中的车损表中相同的零件的价格一致,只是该车外观损失72122元,而车辆实际价值才35000元,维修费用远高于实际价值,故无修复价值, 第一次鉴定结论未对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仅是对损失的鉴定,未对有无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故该二鉴定意见一致。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争议问题: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下面结合立法背景做如下分析。
对于财产损害来讲,因毁损、灭失导致物价值的减少或者修理、重置之费用属于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害,“重置费用”与“修理费用”只是针对损害的不同情况而设,根据标的物的毁灭和毁损两种情形,相应的作为损害赔偿原则的恢复原状的承担责任方式也有不同。在毁损的情况下,由于被侵害物尚能修复,故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毁灭情况下,“恢复原状”只能采用“重置”的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车辆的“毁损”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和确定,而对于“毁灭”情形的认定进而赔偿计算方式,有着不同理解和认识。
各国保险法理论将全损规定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二种,逻辑上推定全损是指非实际全损的全损, 推定全损是一种形式上的部分损失,实质上的全部损失。推定全损既不同于部分损失也不同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的定义为: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视为已经全损。保险标的受损后并未完全丧失,是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的,但所花的费用将超过获救后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此得不偿失。
车辆“毁灭”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实际全损。车辆因事故全部灭失不复存在。二是推定全损。受损车辆仍然存在,甚至外表比较完好看似损伤不是特别严重,但是由于汽车维修中存在的零部件价格、“零整比”等复杂因素,导致实际维修费高于车辆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如果一概地以赔偿修理费的方式进行判决,无疑将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因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车辆的维修费要分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损失不同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方式。
车辆损害到到何种程度才达到“推定全损”?
判定“推定全损”,首先要确定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新车价格×综合成新率,这个综合成新率应以汽车的类型、用途、使用状况为依据,结合汽车的行驶时间、里程等综合确定。一般可以采用使用年限法、行驶里程法、部件鉴证法、整体观察法等进行测算。
然后计算维修费与实际价值的比值,如果维修费达到或者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就应当认定该车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80%比例的依据是什么呢?《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9.14.3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全损进行测算:(1)残余价值不足损坏前自身价值20%,或者修复价值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80%或超过重置价50%的残损物品(均不含附加费用)”。各省物价管理机关出台的操作规范基本都是这个规定,该操作规范鉴定机构都应遵守,但是现实中很多鉴定机构出于各种原因没有遵守,对于已经达到全损的汽车仍然以维修费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例如本案就是非常典型的情况。
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是《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此处的无法修复应指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而非技术上无法修复,很多原告片面的理解该条款的规定,以车辆有特殊纪念意义等作为理由,认为车辆在技术上能够维修应当赔偿修理费的观点是错误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我们认为,维修费用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高于物的实际价值时,将给加害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则应当排除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之适用”(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