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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 应赔偿出租车司机停运损失

记者 袁婉珺

发布时间:2016-06-20 12:30:37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本报记者 袁婉珺

出租车与一大型货车相撞,车辆修理共历时36天,出租车司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期间误工损失7968元。日前,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原告陈某称,某日其对班司机王某驾驶某公司出租汽车,行至房山区房易路新街路口时与一大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现场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出租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理完毕共历时36天,共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96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称,该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案中的误工费属于停产、停运的间接损失,因此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36天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一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该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就该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投保单中亦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停运损失7968元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