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道
《保险法》第三次重大修订在即,但修法的两个核心点——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应与之前两次大修时的基本取向不会发生方向性的改变。
但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
实际上,近年来,保险监管机关、各行业主体一直都在多措并举以期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比如,自去年11月始,保监会消保局将消费投诉情况的公布频率由一季度公布一次改为每月一次,旨在借此加强透明度监管,督促保险公司切实强化公司主体责任。而在投诉情况通报中,财产险方面涉及保险公司合同纠纷类的投诉中,理赔/给付纠纷占比始终居首,而与官方数据相对应的自然是现实生活中保险消费者经常提及的“投保容易理赔难”。
理赔为何难?
现实中,各家公司对理赔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模糊者亦有之,但从法律层面上看,理赔应该是不难的。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大修之后,明确增设了理赔“时间限制”,专克保险公司的理赔“太极拳”,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不仅如此,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而在去年10月,《保险法》又启动了第三次重大修订,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中,又再次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草案原文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有意思的是,这次修改草案非常考验“眼力”,因为条文中只增加了两个字“及时”。其实,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律条文永远都具有滞后性。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重大修订时,理赔难的问题肯定就已经凸显,所以要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条文中对核赔的时间做出明确,以防部分公司借法律漏洞跟消费者“打太极”,无疑这在一定程度克制了公司主体理赔过程中的“主动不作为”。
但“高手在民间”,很快,法律的漏洞就又被找出了。接报案后,按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赔,但就是不通知消费者,结果“程序的正义”并未保证“实质的正义”,该赔的还是赔不了,理应早日拿到赔款的也得“耗”,因为消费者可能连核赔结果都等不来。
所以,在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就又增加了一个“及时”。
但法理即情理,滞后的法律之所以能具有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是因其离不开法条背后“善”的人性来做支撑。因此,与其等待法律确认“及时”理赔,远不如将心比心更实际。毕竟,每个金字招牌的背后闪耀着的都是人性的光辉。
(作者系本刊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