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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弄虚作假 未获赔偿还被罚

发布时间:2016-05-05 10:22:10    作者:记者 王薇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近日,中国人寿财险江苏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成功追查一起伤者在交通事故中向法院提交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的案件。徐州市某区法院对该案原告举证的虚假证明涉及的索赔款项予以驳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虚开证明的徐州市某中学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该中学教师(本起事故中伤者的家属)李A罚款人民币4万元。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7日21时许,李B骑着人力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徐某在后面扶着三轮车行走,行驶至715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标的车驾驶员郭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李B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起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郭某与李B道路交通事故中,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B负次要责任;在郭某与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中,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

诉讼情况

伤者徐某在事故后,被送至徐州市某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颅脑外伤,后于2014年9月5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双下肢禁负重、术后3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后伤者向徐州市某区法院申请委托当地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的损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合计264223.6元。

该法院在2016年1月13日上午9点30分要求徐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徐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崔强参与庭审收集材料,庭后上报徐州中心支公司诉讼岗吕明宇并汇报了本案当时的庭审情况。因伤者徐某儿子也就是李A是徐州市某中学在职老师,该中学出具了一份误工证明,证明李某是其中学在职老师,因李某父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照顾,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李A每月应发工资为4177.72元,请假7个月,根据单位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合计30636元及绩效9100元(总计39736元)不予支付。故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处理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核实其误工真实情况。

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岗人员吕明宇连同案件代理人崔强,多次去该中学的财务室及校长室,该校不予理睬。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岗人员吕明宇向理赔部经理室汇报,并按照意见及时进行如下处理:1.连同代理律师到学校核实李A的误工情况;2.向法院就李A误工情况提出异议,提请法官配合予以调查核实。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岗人员吕明宇随即去了法院,联系到了本案的主审张法官,并向其告知徐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去中学核实误工信息遭拒的事实。法院对此非常重视,多方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在此期间,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岗人员吕明宇又多次去该中学财务室,要求核实李A的工资发放证明,但都被婉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徐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吕明宇再次联系张法官,张法官告知已对第三十中学发两份函,第一份一直未作回应,第二份要求该校相关负责人到法院向张法官当面陈述事实的“法院专递”遭到拒收。徐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吕明宇到法院找到张法官,经沟通协调,张法官亲自和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岗人员吕明宇前去李A的工资发放银行查询,经核实,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李A的工资均正常发放。由此,得出确凿结论:原告之子提供误工证明属于伪证。

经法院判决,徐州中心支公司本案仅在护理费部分赔付徐某9000元,至于李A因请假照顾其母亲的护理费(误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简析

随着交通事业的发展和机动车数量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一些受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受利益的驱使,虚假陈述甚至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明以获取非分赔偿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工资证明、护理费用证明、误工休息证明、农村人口失地证明等证据是受害人造假的主要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主审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处罚,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正义和威严,起到了良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同时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务岗人员收到诉讼材料后仔细核实各项单证,善于发现疑点,并就案件疑点与律师进行会商,及时向法院反馈案件进展,积极调查取证,固化证据,取得第一手材料,庭审时据理力争,变被动为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