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袁婉珺
要在员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办案。将法律服务延伸到业务承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应随时关注保险法律法规的修改、修正,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时修改保险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往往会遇到一些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如何看待保险公司的诉讼环境?保险公司需要从哪些方面规范管理,尽量减少纠纷?记者采访了陕西周小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周小强。
中国保险报:您在处理保险理赔纠纷方面有丰富的经验,您认为保险理赔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周小强:保险理赔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多种,根据我从事律师业务的实践,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1.理赔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不明确
《保险法》实施至今不过20年时间,保险业20年来取得长足发展,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保险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13年6月8日起开始实施,对保险实务中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而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内容认定规则、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引发的争议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对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法定”时受益人如何具体认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部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因故无法自己享有该受益权如何分配、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据认定等问题做出了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弥补了部分法律问题的缺失,但是对于部分理赔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仍无法满足当前大众对法律的需求,如营运损失的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出险车辆选择修理厂及配件问题、保险公司超期理赔等等。
2.保险合同存在缺陷
我曾代理过一起案件,甲公司购置了三台型号为ZR-250的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每台购置价为80万元。甲公司就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以及存货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时,其中机器设备一项列明上述型号的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一台,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公司保险单后,保险期限内一天,甲公司一台无油螺杆空气压缩机在运行过程中因雷击,造成损坏。甲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该保险合同就由于对保险标的约定不明而不成立。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在甲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就发生争议。
3.对提交理赔资料的认定标准不一
出险索赔时,按照《保险法》第22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必备的证明材料本无可非议,但是在理赔过程中,由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每一具体的案件需要提交证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残值等的资料各不相同,即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对于各险种索赔需要提供的资料在列举式约定的同时,仍明确“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这样问题来了,被保险人往往会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已经尽其所能提供了相关证明和资料,且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能够支持自己的索赔主张,但保险公司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不支持或者不足以支持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
4.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费用多数情况下高于法定标准,保险公司核赔时依法核定,导致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者的部分费用无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得到理赔,形成争议。
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从条款看,强调的是“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车辆出险后尤其是在外地出险后,对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如车辆、路面、护栏、路标及绿地草坪、田苗、树木等附属设施的标准,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保险人更是心中无数,往往对方要多少给多少,明知吃亏,但为了尽快处理,也只好委曲求全,听之任之。但到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按条款办事拒赔,因而产生纠纷。
中国保险报:在保险立法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监管将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到一个新高度的环境下,保险公司如何客观面对,变被动为主动,开展法律工作?
周小强:我认为保险公司首先要重视保险法律研究。伴随保险业务的持续、快速发展,涉及保险纠纷案件也大幅度增加。由于保险业内部保险法律研究未能对司法系统形成足够影响,司法系统不能从保险业得到保险法律适用研究的理论和实务支持,转而启动了自身研究保险法律适用的机制,大范围的保险法律适用研究热在法院系统展开,紧接着全国各地部分法院不同口径的关于保险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指导性意见陆续出台。尽管法院在法律的理解和掌握上有保险业不可比拟的优势,但保险业务毕竟存在着与普通商事法律不同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则,而绝大多数法官对保险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体验,对保险原理和保险法律理解的偏差在所难免,由此导致保险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已经和正在经受着严峻的挑战。从这一点来说,保险业自身需要掀起一场保险法律研究之风,结合最大量、最新颖的保险纠纷处理,推动保险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析,再将该理论反馈于司法系统,为司法系统理解保险原理和正确使用保险法律提供理论支持。
其次,要在员工中普及法律教育,依法办案,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在第一现场就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实践证明,不少案件的举证不足,关键是涉案初期,就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规定办事,及到诉讼举证时,环境、条件已被破坏。因此保险公司目前一是要在员工中进行普及法律教育,提高整个职工队伍的懂法、用法水平;二是建立相对专业的律师队伍,为保险人护航;三是建立办案律师参与制度。比如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勘查取证等规定,力争把好第一关。
第三,将法律服务延伸到业务承保过程中。说到理赔难,现象在理赔,根子在销售。承保签单是合同的起始,如有疏忽大意,会造成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在当前的实践中不乏其例。目前投保单询问简单,验险把关不严,买方市场条件下的收费心切等都是导致目前承保屡屡出现问题的原因。虽然目前许多问题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但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会把诉讼看成经常使用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核保、严把承保关这一问题,如同把住“病从口入”关一样,须慎之又慎,严之又严。
中国保险报:在办案过程中是否遇到保险条款未按司法解释及时修改的情况?能否举例谈谈?
周小强:保险条款应及时修改,以期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保险条款修改的必要。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为例:
1.司法解释扩大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 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一下,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扩大了交强险“垫付与追偿”责任,将“垫付医疗费”扩大为“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故需要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 条“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垫付抢救费用” 修改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2.司法解释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限额范围。这样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容亦应修改。应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修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以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被保险人承担为前提。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制定者,应保证其保险条款与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保险公司应随时关注保险法律法规的修改、修正,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时修改保险条款。
本期人物周小强律师素描:
周小强律师长期从事保险公司、保险公估公司法律顾问工作。累计处理诉讼类保险业务二百余起,非诉讼保险业务百余起,险种涉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医疗责任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产品责任险等。非诉法律服务包括保险事故调查、保险赔案审核、保险索赔、专业培训。曾为人保陕西分公司、延长保险经纪公司、中铁七局西铁工程公司等提供过《保险法》、《工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等专业培训。有较强的专业理论功底,在《中国保险报》、《保险研究》、《上海保险》上发表专业文章一百四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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