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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未到现场查勘适用弃权原则

发布时间:2016-05-05 09:55:34    作者:李毅文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在保险实践中,不少的保险公司接到承保的车辆在异地发生保险事故的报案后,基本上是委托异地的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代理查勘。由于这些代理查勘的公司的人员也欠缺或责任心不强,当接到被代理公司的报案后,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查勘,导致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车辆自行修理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纠纷案例比较普遍。不久前泉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一起代理查勘公司未赴现场查勘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经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案情原委:

2014年11月9日臧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家用小汽车向R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车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臧某按约定交付保险费,2015年2月20日臧某驾驶该车在江西省上饶市某地因发生车辆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臧某立刻拨打R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R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刻委托上饶市的D保险公司代理查勘,由于出险地处于偏僻地区,上饶市的D保险公司查勘员未能到现场查勘定损,叫臧某自行开到某4S店修理,其费用计21408元,同年3月底臧某拿了发票到R保险公司索赔,R保险公司在审核事故的照片以及臧某提供的有关单证时,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不予理赔,经协商多次,始终未能达成共识。因保险单约定仲裁条款,臧某某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进行调解,双方圆满的达成赔偿协议。

本案双方争议主要围绕着保险车辆受损修理价格问题。

R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照片受损的部位与修理发票金额差距很大。

臧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已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当地保险公司让我们到汽车4S店修理的。作为被保险人不是专业人员,如确实价格偏差也不是被保险人的责任。

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保险人没有到达现场查勘,可视为保险人对事故现场查勘的弃权,由此导致损失原因无法认定及损失金额争议问题,保险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点评:

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是法定的义务,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现场查勘,是保险人核对和判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没有到现场查勘,则保险人放弃核对和判明事故发生的权利。在法律上叫无对价的弃权。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最早来自于英美法,是英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制度。后来被大陆法所吸收,在大陆法系各国的保险法中以最大诚信原则的形式得以体现。但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范围要比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更为宽泛。在我国保险法中,尽管没有此类的概念,但有关条文中也体现了类似的精神,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运用。例如,《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些规定就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其中弃权,它是指有意识的放弃某一项已知的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一项权利。通常是相对保险人有意识的抛弃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禁止反言,也叫禁止反悔,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构成弃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的存在;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有违背义务的情况及可享有的抗辩权或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得视为弃权。二是,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或者说,这种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确的弃权声明,也可以从其行为中推定。因此,弃权与禁止反言是最大诚信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中主要是约束保险人,体现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本案中,被保险人臧某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R保险公司报了案,R保险公司也及时委托通知了出险地的D保险公司代理查勘,但出险地D保险公司的查勘员未到现场查勘,而让臧某自行修理厂修理,视为保险公司现场查勘的权利的放弃。由于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查勘,导致对车辆的损失程度无法得到有效的确定,其责任应由D保险公司承担。然而,D保险公司是代理R保险公司进行查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代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代理人必须在授权的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第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三、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R保险公司应承担D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查勘,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损失程度的后果。

(作者单位:泉州市保险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