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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系列解读

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合法有效

发布时间:2016-04-12 10:59:47    作者:王卫国 赵美颖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王卫国 赵美颖

案例简介

案例一:2005年5月,陈先生投保了生死两全人寿保险,投保时,考虑自己大儿子家庭生活困难,便指定其为受益人。2009年初,陈先生患癌症住院,大儿子只是偶尔去医院看望父亲,而小儿子日夜在医院护理,陈先生知道自己不久于人世,考虑到小儿子对自己很孝顺,且尚未成家,就立下遗嘱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小儿子。陈先生去世后,两个儿子为10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议,大儿子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自己是父亲指定的唯一身故受益人,应当由自己来领取保险金;小儿子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立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自己,自己才是合法的受益人。但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大儿子,小儿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儿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9年,企业家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一份,保额300万元,受益人为儿子张丁。2013年9月张某突然生病住院,想到自己来日不多,多年来也没有给父母多少照顾,于是留下遗言一份,其中提到所买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改为,儿子、妻子、父母,各三分之一分配。不久张某去世,办完丧事后,张某父亲就拿着张某遗言通知保险公司理赔。就在一家人商量保险金的领取与分配的时候,张某妻子向保险公司也发出说明一份,认为张某的遗言属于遗嘱,不符合变更受益人的要求,认为儿子张丁是唯一受益人。张某父母则认为,张某生病期间对将来的保险金进行了重新分配,且在遗言中对受益人进行了变更,在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变更后的受益人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法理分析

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假如上面两个案子发生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

案例一属于在遗嘱中直接把保险受益人变更成另外一个人,案例二属于在原来受益人的基础上追加受益人。

(一)受益人变更的相关规定

1.《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二)受益人变更的性质

学术界通说认为,受益人变更行为的性质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无须他方同意,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因行使个人权利而实施的单方行为,而该行为仅仅发生个人的权利变动。如无主物先占、抛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等。二是该行为涉及他人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如授予代理权、授予处分权、立遗嘱和抛弃继承、委托代理的撤销,以及行驶解除合同权、选择权、择定权等。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须他人同意。因为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固有权利,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实际上是将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授予受益人。是一种单方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别人无权干涉。

(三)变更受益人是否须经保险人同意

从保险合同原理来看,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根据其单方意志通过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处分其保险合同中保险金权益的个人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另外,保险受益人在此法律行为中是纯获利之人,不需要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因此变更受益人也不需要原受益人同意。所以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单方个人意思的表示,不需要得到保险人或者原受益人的同意。

(四)受益人变更通知保险人的方式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这里强调变更方式是书面形式。而《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保险法解释三》对通知形式作出了变更,即可以采用书面通知,也可以采用口头通知。这种变化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值得肯定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也就是说,遗嘱可以变更受益人。

由于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既包括书面形式,也包括口头形式,是符合《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

(五)受益人变更通知保险人的时间

遗嘱变更受益人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保险法也未规定。我们认为应在理赔前或理赔时提出即可,不应限定为必须在被保险人生前到达保险人为条件,只要其生前作出真实的变更的意思表示,自己或由他人代为通知保险公司即可。

当遗言(遗嘱)变更后的受益人(新受益人)持遗嘱或遗言向保险人申领赔偿金时,是否构成通知保险人呢?从《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看,并没有限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他人员也可以。只要是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受益人,保险人就应该接受,保险人应向变更后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六)“保险人批注行为”的性质

保险人的批注行为,应属于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不可作为变更合同(“更换或追加受益人”)的成立条件。

变更受益人属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与保险人达成合意,故批注也不应视为变更受益人之生效要件,否则批注就赋予了保险人反对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我们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行为是为了进一步固化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以便给付保险金时有据可查,避免在变更受益人问题上发生纠纷,不影响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故批注与否不影响合同变更(受益人变更)的效力,该批注行为是否完成与变更行为是否成立的效力无关。

(七)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首先,遗嘱变更受益人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极大遵从。私法自治是指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中则表现为订立合同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保险合同作为属于私法的领域,应当遵从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此,被保险人在法律未禁止的前提下以遗嘱的形式变更受益人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其次,遗嘱变更受益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保险人不得干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单方法律行为,即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完全属于被保险人,无需经保险人同意。因此采用遗嘱而不是与保险人协商的方式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并无不妥。

再次,新受益人持遗嘱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可视为履行通知义务,符合《保险法》以及《保险法解释三》的规定程序,此外,《保险法》并未规定书面通知的具体形式和时间。从形式上,遗嘱、信件、公证等文件可以视作书面形式,向保险人递交书面遗嘱也应视为书面通知的一种形式。从时间上,只要受益人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将书面遗嘱送达,变更受益人之行为就应当生效。

结论

被保险人在遗嘱中变更受益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新受益人持遗嘱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视为已通知保险人。

(作者单位: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