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单》及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每次索赔赔偿限额40000000元”“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0元”,“……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诉期或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中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其职业人员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责尽力维护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中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后原告的客户某科技公司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务所在审计该科技公司2003年财务报告过程中,未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审计报告,致使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含有虚假内容。此案被法院认定××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总额为206421.6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产生诉讼。
法院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6421.62元。
解析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只赔偿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行为属于过失还是故意?被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列举了多处原告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的行为,上述行为属于违规违法行为,可以证明原告行为属于故意,而不是疏忽和过失。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若原告存在过失,法院会根据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而湖南法院判决××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行为不属于过失。
对此,首先,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但不是所有的违规违法行为都是故意行为,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不能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故意;其次,虽然湖南法院判决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就作出原告行为不符合过失的推理,这种推理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另外湖南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是依据上述规定,而是依据依据《证券法》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反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行为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关于过失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行为属于故意,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行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