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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是被保险人怠于保险理赔

发布时间:2016-03-01 11:01:19    作者:唐世银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唐世银

案情:被告曹某某分别以其所有的鲁H99×××号车辆和鲁H96×××号车辆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均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后承保车辆在作业中吊龙门吊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龙门吊严重受损。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委托福州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龙门吊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为263370元。被告曹某某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根据被告曹某某的申请,已向支付被告曹某某理赔款112000元。被告曹某某对理赔差额151370元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张某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4937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未经原告委托,在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把11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曹某某,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保险赔偿金112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曹某某未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将讼争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曹某某并未怠于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索赔请求,因此,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虽然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向投保人即被告曹某某支付了赔偿保险金违反了该规定,由此可能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案申诉或主张权益,但原告无从据此主张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即须对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原告亦不能依据该款规定主张本案诉请。

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依据被告曹某某的要求将讼争款赔付给被告曹某某虽有不当,然原告参加前案诉讼,知悉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将讼争款赔付给被告曹某某之事实,却直至本案起诉之前未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索赔,现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该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及不变更诉请,故该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法院经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曹某某同意将保险理赔款112000元支付给张某某。

解析:本案原告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两被告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考察《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分解该请求权基础可细化为两种情形,一是构成要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法律效果为第三者自保险人获得责任保险赔偿金;二是构成要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发生第三者享有向保险人直接索赔的法律效果。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当将本案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之中,分析是否具备上述构成要件,能否发生该法律规范所定之法律效果,详而论之:

首先,被告曹某某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负有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且已委托价格鉴定评估确定损失数额,被告曹某某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业已确定,但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曹某某并未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责任保险赔偿金,不具备“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这一要件,原告不能基于此自保险人获得赔偿金。其次,在损害发生后,被告曹某某主动向被告联合保险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就理赔差额提起诉讼,已积极行使请求权,并未发生怠于请求的情形,不满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要件,原告亦不能取得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因此,就本案查明之事实而言,原告不得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尽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曹某某未向原告足额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曹某某赔偿保险金,有违《保险法》之规定,但如此的法律后果,并非原告因此享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并非保险公司因此需要对被告直接承担民事法律义务。换言之,此情况下,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

此外,不同案件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和实现范围影响甚广。当事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当时,法官应适时充分地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对选择结果有充分的预测,以便作出更合理、恰当的选择,避免造成诉累。本案原告的诉请与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符,经释明后仍不予变更的,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民法理论认为:“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请求权以实体法依据的存在为前提,无请求权基础即无请求权可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探寻具体的法律规范,通过剖析、分解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而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