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承建某公路工程项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人意险),被保险人为参与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及管理人员(包括建立劳务关系的所有人员),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意外身故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内的2014年7月31日,被保险人蒋某在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蒋某死亡后,甲公司和蒋某亲属(父母、配偶、儿子)签订《赔偿协议书》,甲公司一次性支付蒋某亲属共计86万元。蒋某亲属(父母、配偶、儿子)出具承诺书将蒋某在保险合同项下意外伤害保险赔款50万元的权利转让给甲公司。因理赔产生争议后,甲公司将乙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问题: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效?
2.人身险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
分析: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属于有效约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
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应认定为有指定受益人。这是因为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的身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确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很容易确定,不属于无法确定。在保险合同中将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法定继承人,并将这些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需要说明的是,《继承法》在此处的作用是用于确定受益人名单而不是用于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是因其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从而取得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的身份。
二、受益人有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一)《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该条规定肯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外,受益人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二)《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理解
1.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时限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此时,产生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才由期待权变成了可实际行使的合同债权,具备了可转让性。
2.转让的权利人限于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法指定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是指定受益人的,可以受益人的身份依法转让全部或部分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便不具备受益人这一身份,不享有前述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权。
3.可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范围,不超过引起此次保险理赔之保险事故所对应之保险责任范围。
4.合法性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必须具备的有效要件之一,“法”既包括指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也包括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治法”(比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
三、题述案例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有效
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其意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但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下,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虽然未明确法定继承人姓名,但如前面分析,应认定保险合同有指定受益人。
2.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
题述案例中,蒋某死亡后,与甲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领取甲公司赔偿款并出具承诺书的蒋某亲属(父母、配偶、儿子),根据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息,就是蒋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3.本案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蒋某死亡后,蒋某的亲属(父母、配偶、儿子)在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蒋某触电死亡后,蒋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甲公司是符合《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两审法院支持保险金请求权转让
一审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蒋某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蒋某施工中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其父母、配偶、儿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甲公司根据赔偿协议书向蒋某上述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后,蒋某继承人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甲公司为蒋某购买的保险合同意外伤亡保额50万元赔偿款由甲公司领取赔款,即蒋某继承人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将蒋某50万元意外身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甲公司,该保险金请求权系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进行转让。
二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建工人意险,其目的是承建工程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其公司的赔偿风险。当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后,甲公司就死亡赔偿向被保险人亲属足额赔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甲公司,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
五、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建工人意险的积极意义
由于建筑施工作业风险较大,施工人员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导致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断加大。但目前在我国,建工人意险并非强制保险,为有效转嫁施工单位不断增加的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身故的赔偿责任,施工单位将投保建工人意险作为一个普遍选择。具体做法是:施工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建工人意险,约定与工程有关的人员(以下简称施工人员)均为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施工人员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施工单位往往和受益人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施工单位支付受益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赔偿金中包含了所投保的建工人意险的保险金),受益人取得赔偿金后,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后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并最终取得保险金。《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无疑肯定了此种做法。这样一则打消了施工单位的疑虑,使得施工单位在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不致因为保险理赔可能存在的障碍而对于被保险人一方拖赔、惜赔,也使得被保险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后,不再需要耗费人力、物力走保险理赔。二则也有利于建工人意险业务的市场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