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国 陈安然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13年9月,《今日说法》播出过一期节目《不保险的保单》。案情是:投保人沈某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 8点多通过某汽修厂(代办车辆保险)交纳保险费,下午4点多保险公司通知沈某已经出具了保单,晚上8点多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沈某合同的内容,沈某交完保费就离开了汽修厂,直到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才拿到保险单。所以,沈某对保险何时生效一无所知,并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沈某合同何时生效。但保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即发生事故的次日零时生效。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合同没有生效,故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受害人将沈某和保险公司一并告到法院。
【案例二】
2012年12月8日,家住江苏泰州的刘某看到自家车辆的交强险还有两天就要到期了,就急忙打电话给丈夫沈某,让他尽快把保险续上。沈某随后来到之前投保的甲保险公司,续上了将在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到期的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 24时止。2012年12月10日13时47分,刘某驾车出去办事,与黄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黄某驾驶的货车因惯性撞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另一辆轿车,致该轿车乘员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胡某负次要责任,丁某无责任。丁某受伤后至泰州某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丁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和丈夫沈某积极垫付了丁某的部分医药费16000元。货车车主胡某和事发时实际驾驶人黄某垫付了医药费24000元,但是丁某的治疗费以及损失缺口依然很大。丁某眼看无钱交医疗费,将刘某、沈某和保险公司以及货车车主胡某、事发时实际驾驶人黄某以及该车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刘某、沈某二人多次到甲保险公司询问,得到的答复都是:刘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丈夫沈某)交强险已过期,故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拒绝赔偿。
争议焦点
交强险合同何时生效?
法理分析
1.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区别
虽然两个案例都涉及交强险合同的生效问题,但是,它们还是有区别的。案例一不涉及续保的问题,也就是说,案例一的车辆在投保前已经没有保险。可能是上一年度和下一年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上一年度的保险已经过期,下一年度的保险还没有购买这种情况。但案例二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实际上是续保的问题。
2.交强险“即时生效”如何操作?
2009年4月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强调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通知》的目的很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上述通知精神,我们可知交强险应当自交纳保费并打印保单后立即生效,不应该存在“空档期”。
但案例一的情况有点特殊,它是通过汽修厂代办的保险。办理程序是,投保人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纳保险费,汽修厂将客户资料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收到资料后,在保险公司打印出保单,然后再将保单交到投保人手里。沈某就是第二天拿到的保单。“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在案例一中难以实现,这是否意味着还是以保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呢?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理解。《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条款规定,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双方有约定。而案例一中,汽修厂可以看做是代理人,保险公司属于被代理人,汽修厂的行为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当沈某交纳保费后,汽修厂接受了沈某的投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了。此时,汽修厂并没有明确告知沈某合同的确切生效时间,那么就可以认定合同立即生效,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
3.在同一家公司续保应不应该有“空档期”?
在案例二中,沈某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而他续保后保险单上的注明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这样就出现了该车辆在长达10小时零30分的空档期。也就是说,此间该车辆处于无险可保的状态。
如果车辆不是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出现这种情况是可以理解的,这种保险上的“空白期”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疏忽造成的。但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无论如何是不应该出现这种情况的。在本案中,车主具有较强的保险意识,提前两天续保,即2012年12月8日就已经完成续保。所以,在这一点上,沈某没有任何过错。
像这种连续投保的合同,生效时间自然是前后衔接,也就是人们说的无缝连接,不可能再弄出个生效时间,况且是推迟生效时间的决定。续保的车辆信息在保险公司的数据库里是非常清楚的,也不存在重新调查核实的可能。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讲,这种人为造成的“空档期”实在是不应该的。
4.人为制造“空档期”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根据民法理论,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在案例二中,沈某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那么他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虽然我国保险法还没有明确建立“合理期待原则”,但是,根据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显然是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的无缝衔接,以最大限度的分散事故风险,减轻赔偿责任,因此下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从上一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到期后立即开始起算。
5.“次日零时生效”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期间条款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应该导致该条款不生效或无效。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保险条款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根据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应承担的说明义务之不同,可以把保险条款分为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从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来看,好像对一般条款和免责条款的要求不同,对一般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该条款无效,但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此有观点认为保险期间条款属于一般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所以对保险期间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这种观点是免责条款的机械性理解。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免责条款作了列举,其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文中有一个“等”字,另外还有一个限定词“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就是说,不能孤立地看该条款规定。我们知道,采用列举的方式往往造成“挂一漏万”的后果。拿案例一来说,“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如果沈某投保时,汽修厂就明确告知在26日零时之前不要开车,那么沈某不听动了车,而且肇事,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由沈某承担。可是,汽修厂并没有这样做,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没有要求汽修厂那样做。这种后果让一个普通人去承担,公平吗?这难道不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吗?”再者,保险法第17条要求对格式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即使是一般条款,保险公司尽到义务了吗?从本案中没有看到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
6.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关系
保险责任开始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以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不一致,而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肯定迟于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即生效,所以合同生效了,但保险责任没开始也是正常的。比如:甲已经与某保险公司缔结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险责任期间从下个月开始。该合同已经生效,但保险责任并未开始。合同生效意味着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犹豫期内除外),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但保险责任开始意味着一旦发生合同约定的情事,保险人要承担责任。故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7.结论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法律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把握这样的尺度,即“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除非双方有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期间要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按照这个标准,不管案例一还是案例二,还是其他复杂的案例,都能解决。
(作者单位:王卫国:河北农业大学经贸学院;陈安然:河北农业大学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