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针对保险合同内容及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逐年增多,这一问题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保险合同纠纷何以增长较快,何以引起社会的关注。我们不妨做个粗浅的分析。
一、保险人的优势地位与附和合同的利弊
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的特性,即由保险人以格式条款预先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或者从整体予以接受,或者不接受,没有协商的余地。保险人使用的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使用附和合同(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尤其在资本、信息、技术、资源等各个方面优势,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时特别突出。故此,当保险合同出现由于条款的歧义而导致法律纠纷时,按照通常的做法,法院往往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二、合同法规则遵守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比,保险合同纠纷的起因往往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灾难和不幸事件,人们大多认为,保险就是千家万户帮一家,只要出了不幸事件,保险公司就得赔。也就是说,保险个案的处理与人们的欲望及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相关,有的甚至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存问题。因此,法官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经常面对合同法规则遵守与弱势群体保护之间的矛盾。而且,被保险人是在遭受保险人拒赔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情绪激烈,动辄扬言信访上访,给社会维稳工作造成很大压力。一些法官出于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的态度,加上对遭遇不幸者的同情与怜悯,往往对法律原则牺牲较大,进一步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尺度的差别。事实上,这种情形也并非我国法院所独有,西方国家同样存在这种情形。美国保险法学家约翰·F·道宾说:“在保险个案中,法官和陪审团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对抗强大的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极容易受到欺辱,他们给予了被保险人父亲般的关怀(《美国保险法》,法律出版社)”。令人担忧的是,这种裁判态度近年来在我国也呈现扩张趋势,法官们的“怜悯之心”可能导致保险人控制危险的合理手段被司法否定,进而损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三、保险界与法学界的沟通
保险界与法学界(或者说法学界与保险界)沟通不够在基层普遍存在。当前,法学界思考保险法问题是往往忽略保险业的固有属性,习惯地套用民商法的一般思维。多数法官认为,保险人作为以赢利目的设立、专门经营风险的企业法人,对于风险的认知与防控具有丰富的技术和经验,相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言,在资本、信息、技术、资源等方面均占据明显的优势,并且拥有制定格式条款的便利条件,在决定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及计算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比较关注自身利益,假借缔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名义,在合同中排挤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无法避免。因此,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裁决理所当然。而且,这样的裁决风险也较小,因为保险人作为企业法人不可能越级上访,不可能给社会维稳工作增添压力。相对于法学界的认识,保险界的认识也有片面。保险界人士思考保险法问题时缺乏抽象的法律思维训练,更多关注保险业技术性操作层面的问题,而且在研究思路上确实也存在过于考虑保险人一方利益的问题。可以说,当前法学界与保险业界均对保险合同法缺乏整体性深入研究。保险法学理论的薄弱不仅成为引发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更加剧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