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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抵押权人碰上所有权人,保险怎么赔?

发布时间:2013-04-18 08:41:28    作者:吴莹秋 沙银华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被保险人将货物卖给买主时,将该货物投保,然而该买主验收货物后,尚未付清货款,在所有权尚未转移之际,却将货物向银行抵押贷款,随后,买主故意将货物毁损,善意抵押权人碰上所有权人,如何厘清本案的保险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协议,A公司将生产设备以100万元转让给B公司,B公司先支付60%的货款,试用一段时间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自B公司付清货款时,转移设备的所有权。

     同时,A公司与保险公司就上述设备签订保险合同,承保包括保险标的运输途中、抵达B公司的仓库后保管及试用期间的风险。

     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后,开始试用设备。试用期间,B公司以设备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

     之后,B公司发生了人为损坏设备的行为,并造成设备全损。

     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以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赔偿100万元。

     焦点问题

     本案牵涉到的法律关系较多,不仅包括买卖合同、保险合同、借贷合同、抵押合同等法律关系,还有因B公司的故意损坏行为而引起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本文以保险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详细论述,对其他法律关系问题不进行专题评论。

     由此,本案的保险法律关系中,突出表现为以下三个焦点问题,即:当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应当向谁赔付?应当赔付多少?

     案情分析

     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

     对于是否应当赔付,第一种观点认为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的原因是保险标的占有人的故意损坏行为,所以不应当赔付;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故意损坏行为的不是本案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的A公司,因此应当赔付。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应当根据A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主要考虑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二是该事故是否属于承保范围,是否出现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三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第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标的试用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第二,在本案中,虽然保险标的系被B公司故意损坏,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A公司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且,在保险标的抵达B公司后,A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的保管地点,以及保险标的由B公司占有试用的情况,从而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已经知晓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在本案中,最终造成保险标的全损的是保险标的的占有人B公司,而非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第三,本案B公司就保险标的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应在B公司付清货款时转移。在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而保险标的被毁损对A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A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基于本案的事实已经满足上述三项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就本次事故进行赔付。

     2.保险公司向谁赔付

     在货物没有设置抵押权的情况下,A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在本案中,由于保险标的抵押权人的出现,从而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产生了影响,也就出现了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向谁赔付的问题。有观点认为,银行对保险标的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取得赔偿金,因此,应当先向银行赔付;也有观点认为,银行有权优先取得赔偿金,但保险公司不一定必须先向银行赔付。

     笔者认为,要回答保险公司向谁赔付的问题,应先厘清A公司和B公司、B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首先,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事故发生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A公司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B公司对保险标的有使用权。

     其次,B公司与银行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且基于借贷合同订立了抵押合同,所以,银行对保险标的有抵押权,而该抵押权就是本案的重点,因此,笔者从抵押权的有效性及其行使两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1)抵押权的有效性

     根据《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B公司进行抵押行为时,尚未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拥有的仅仅是使用权,并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B公司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本文不考虑银行在审核贷款时是否已尽其审查义务,假定其为善意),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该法第106条前两款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抵押权,因此,笔者认为银行与B公司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有效。

     (2)抵押权的行使

     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以及该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所以,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保险金,而A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B公司请求赔偿。

     至此,银行是否行使抵押权将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赔付。在本案中,当A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应当将可确定的数额支付给A公司,即扣除银行优先受偿部分的保险金,当银行行使抵押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优先受偿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应将剩余的保险金支付给银行;若诉讼时效届满时,银行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优先受偿保险金的,应将剩余保险金支付给A公司。

     3.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多少

     在保险金数额方面,也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保险标的全损,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即赔付100万元;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A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收到B公司60万元货款,其损失是B公司未支付的40万元货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40万元;第三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A公司的损失为40万元,银行的损失为B公司从银行获得的贷款,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贷款金额及40万元的总和,但以100万元为限。

     笔者认为,抵押权是银行为保证B公司在主债权合同届满时,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存在,抵押权的行使仅对保险金支付的顺序产生影响,对该保险合同本身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并没有影响,因此,抵押权对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没有直接的影响。但有一种情况需要说明,若保险公司在银行的抵押权消灭前,已先行将所有保险金支付给A公司,则当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时,保险公司应当向银行告知已向A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若银行无法向A公司追回其应当优先受偿的保险金时,银行可以向保险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因为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标的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仍向第三方支付保险金从而导致其抵押权无法实现,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应当优先受偿的保险金,在此情况下,将发生保险公司重复赔付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重复赔付的情况是由赔付顺序所引起,而非因保险事故本身引起的赔付,所以,笔者下文所述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的数额仅指保险事故本身引起的赔付,不包括重复赔付部分。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保险金数额取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利益。A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即100万元,当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后,A公司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发生了变化,变为40万元,并且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的保险利益为40万元。而且,本案中造成保险标的毁损的正是B公司,在此情况下,A公司没有义务向B公司返还其先行支付的60万元货款。因此,该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A公司而言,其财产损失是40万元。根据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被保险人遭受了多少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在本案中,A公司因此次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是4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40万元的保险金。